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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各級地方政府就重大天然災害所需經費,經依前條規定以動支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辦理相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後,尚不足支應時,得就不足經費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報請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協助。
二、縣(市)政府:就其與所轄鄉(鎮、市)公所不足部分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並副知鄉(鎮、市)公所。
三、直轄市政府:就其與所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足部分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並副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報請協助時,其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足敷支應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所需經費者,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不予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時,應擇一函報,不得重複提報。

各級地方政府為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就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及派員現勘等審查機制,並依審查結果動支災害準備金,或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