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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第二條及第三條應公開之資訊涉及工商機密者,公私場所應於提出申請資料前或取得核准(定)文件後七日內,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申請保密: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公私場所依前項提出申請者,於審核機關准駁前得不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開期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並繳納審查費翌日起,隱匿個人資料後,將申請資料之下列事項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及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及使用狀況。
七、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九、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十、檢測計畫摘要表。
公私場所於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核准(定)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其申報資料:
(一)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二)製程名稱、主要設備及排放口。
(三)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式規定。
(四)防制設施操作條件規定。
(五)排放管道設置規定。
(六)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規定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名稱。
(七)環境工程技師證號資料。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公開異動後之專責人員級別及證書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