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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EN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給付;失能程度經綜合評估,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一次金:全部失能狀態核定之失能等級,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等級提高。
二、失能年金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全部失能狀態核定之失能等級,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等級提高,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失能程度。
(二)全部失能狀態核定之失能項目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項目增加,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失能程度。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 EN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請領失能年金,失能程度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完全失能: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嚴重失能,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三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三、部分失能: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依勞保失能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