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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 EN
主管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監測或調查。
二、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地區防治計畫之實施。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防疫措施。
植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措施。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實施檢疫。
五、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逕予處置。
六、本法第十九條之一所定檢疫、其他安全措施。
七、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實施檢疫。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植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植物栽培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或車、船、航空器,對植物、植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有害生物調查、監測或防治工作、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植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疫病蟲害之虞之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訂定監測或調查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前項計畫,執行監測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監測或調查結果,參考國內生態環境、農業生產及其他公共利益,公告疫病蟲害防治方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擬訂地區防治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地區防治計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未列入前項檢疫物,經發現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採取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
三、退運。
四、銷燬。
第一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不合規定者,應發給不合格文件,並不得輸入;符合規定者,得依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發給合格文件。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屆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