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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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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第 5 條
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六條所定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實體審查。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
第 6 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但第一款情形可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保險人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三、當事人不適格。
四、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而不成立。
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