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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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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EN
第 5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其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文件應為正本。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後得發還之。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7 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