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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EN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收受申請後,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蒐集資料,製作報告,併同第三條之文件、資料,送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
藥害救濟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得向財稅機關、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 EN
申請藥害救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提出:
一、藥害事件發生前,受害人之病史紀錄及其他健康狀況資料。
二、藥害事件發生後,受害人之就醫過程、紀錄及其他健康狀況資料。
三、藥害事件發生後,醫療機構就受害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證明。
五、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嚴重疾病給付之醫療機構必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六、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障礙給付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七、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死亡給付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