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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指含有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核定公告之各級管制藥品成分之製劑,且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用藥者。但所含管制藥品成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行政院僅公告管制其原料藥。
二、其濃度或劑量單位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量以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購品量、供應日期,詳實登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