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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區域醫院、地區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經歷之一:
一、區域醫院
(一)現任醫院院長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醫院院長職務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主管職務,或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地區醫院
(一)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院長遴選或派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評定結果為從缺或無人報名參加遴選,致需重新辦理遴選。
二、精神專科醫院院長。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本部派任。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三年年資,得就各該目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三年年資,亦同。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外,並應領有精神專科醫師證書。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務年資相同者,得就各該款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但本部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符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或由本部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
依前項但書規定,借調擔任區域醫院院長者,應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