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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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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語言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語言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語言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6 條
語言治療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
語言治療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