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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居家呼吸照護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呼吸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