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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1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