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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型式。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三至七人擔任審查委員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認可申請表(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設置計畫:含裝置容量、模組及變流器之型號及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醫院,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圖說。
四、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
五、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師設計簽證表(附件三)。
六、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預算書(附件四)。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