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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申請產品驗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無需檢附。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產品試驗報告、工廠檢查報告、管理系統登錄證書或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得代替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技術文件。
前項文件,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產品驗證經撤銷,或經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者,其原產品試驗報告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符合性評鑑文件。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驗證機關(構)應廢止其產品驗證,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工廠之改正,或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之產品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三、經第十三條購樣或取樣測試結果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複驗仍不符合。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五、經依第十五條規定,限期依修正或變更後驗證標準換發產品驗證證書,屆期未完成。
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
七、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換發新證書,經通知仍未申請。
八、未繳納產品驗證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九、未依產品驗證證書範圍使用。
十、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十一、自行申請廢止產品驗證或適用產品驗證之產品經公告廢止。
十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十三、公司解散或商號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