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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驗證機關(構)應廢止其產品驗證,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工廠之改正,或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之產品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三、經第十三條購樣或取樣測試結果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複驗仍不符合。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五、經依第十五條規定,限期依修正或變更後驗證標準換發產品驗證證書,屆期未完成。
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
七、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換發新證書,經通知仍未申請。
八、未繳納產品驗證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九、未依產品驗證證書範圍使用。
十、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十一、自行申請廢止產品驗證或適用產品驗證之產品經公告廢止。
十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十三、公司解散或商號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