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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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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EN
第 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完成未達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之查核,並依本法規定通知其改正。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
EN
第 2 條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進修,其最低進修時數為十二小時。
前項所定每二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
在職進修時數未達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