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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創投事業資金運用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不符政府政策:
一、買賣房地產。
二、違反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規定。
三、以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為目的,投資於我國境內公司、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或新創事業公司之行為屬經常性短期投資。
四、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判決確定。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原股東、特定人認購,或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五、以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從事臺灣創新板上市公司之股票或轉換公司債之買賣。
前項所稱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包含以詢價圈購、競價拍賣、公開申購或洽商銷售等方式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前發行人公開銷售之股票。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但投入資金總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者,非屬第一項得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
創投事業每年度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比率,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至當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除以創投事業於當年度終了日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其比率應達百分之五十。
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未滿三年之我國境內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股權,或該等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我國境內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本辦法所稱實收出資總額,指該創投事業合夥人實際繳納出資額之總和,如有合夥人退夥或返還資金予合夥人之金額,應予扣除。
決定出資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投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之日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額。
前項實際累計投資金額,指創投事業自設立之日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所有投資事業之原始投資金額。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滿三年之股權,或投資事業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實際累計投資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投資事業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決定出資總額已達募資完成實收出資額之後續年度,實際累計投資金額得以該創投事業於當年度終了日之實收出資總額計算。
前兩項所稱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額,指創投事業之合夥人已全數繳納其出資額後,該創投事業新設或變更登記之實收出資額。
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創投事業,各年度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創投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創投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創投事業,各別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前兩項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起至當年度終了日止,以現金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屬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之金額加總計算。
創投事業已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該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經常性短期投資,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前項規定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創投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創投事業與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經查得創投事業係透過不當安排規避構成前項持股關係,對新創事業公司具實質控制情形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