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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創投事業,各年度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創投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創投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創投事業,各別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前兩項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起至當年度終了日止,以現金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屬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之金額加總計算。
創投事業已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該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經常性短期投資,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前項規定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創投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創投事業與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經查得創投事業係透過不當安排規避構成前項持股關係,對新創事業公司具實質控制情形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