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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抵減辦法
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前,依下列規定期限,向本部申請核定為第三條第一項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同時申請核定投資計畫;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屬創立者,自其設立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屬增資擴充者,自其變更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自投資協議書簽訂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議決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創立或增資擴充前、後之登記資料、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
(四)完成募集現金投資資金之銀行專戶資料。
(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投資計畫,內容應包括投資項目、執行團隊背景與職掌、預計辦理流程與時間表及預期成果與具體目標;格式由本部定之。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認股股數與金額或出資額。如屬創業投資事業,包括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之該等資訊,並應檢附足資證明經營創業投資事業之證明資料。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一)專案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發起專案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專案投資協議書影本。
(四)專案發起人設立登記資料。
(五)前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資料。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投資金額。如屬創業投資事業,包括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之該等資訊,並應檢附足資證明經營創業投資事業之證明資料。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至本辦法發布前,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應檢具之各類證明資料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申請人之增資擴充,如係減資後所為之,除該減資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得申請之投資計畫金額以該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且當次增資應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本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定函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成為其投資人且投資期間達二年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按投資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人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其依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該股東或合夥人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投資人第三年度起,按創業投資事業投資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該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適用前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開始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投資人以現金投資資金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規定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投資人之同一投資資金,未經其本身、股東或合夥人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二、申請人未以同一投資資金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如附表)者。
前項創立或增資擴充日之認定,以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投資,應提具符合第一項及下列規定之投資計畫:
一、應個別開立銀行帳戶,專供存管該計畫相關款項,包括申請人所募集之現金投資資金。
二、執行團隊應有具備我國原生文化影視音作品開發、產製或流通相關學歷或經歷之成員。
三、下列支出不得列為投資計畫支應範圍之項目:
(一)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四)股權投資支出。
(五)購置不動產支出。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三、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兩者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