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創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成為其投資人且投資期間達二年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按投資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人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其依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該股東或合夥人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投資人第三年度起,按創業投資事業投資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該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適用前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開始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投資人以現金投資資金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規定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投資人之同一投資資金,未經其本身、股東或合夥人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二、申請人未以同一投資資金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