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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細則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後每四年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國家語言發展情形及願景。
二、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種類、傳承及發展情形。
三、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復振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國家語言資料庫,並優先推動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資料庫之整合機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調查機制。
政府應配合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優先推動本法第七條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特別保障措施。
國家語言發展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