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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EN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離島建設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