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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除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或相當等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前款規定。
三、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購買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者,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購買該不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五、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購買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購買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下列持有金額及比率之規定:
一、任何五人合計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達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獨立專業投資人所持有者,不計入上述金額。
二、任何五人合計持有不動產資產信託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達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獨立專業投資人所持有者,不計入上述金額。
前項所稱獨立專業投資人,指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
受託機構對於因其持有受益證券致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持有人,應通知該持有人於一個月內轉讓受益證券以符合規定。該持有人屆期未轉讓者,不得行使其受益權之表決權,且受託機構不得再分配信託利益予該持有人。
發起人因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而持有受益證券者,應將受益證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且自持有受益證券起一年內不得中途解除保管、轉讓、設質或以該受益證券為擔保品從事附買回交易。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公開發行但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未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司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同意。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行人為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
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同意。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