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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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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下列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一、擔任創始機構者,以其信託或讓與之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該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票券金融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且有該條例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增強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信用情形,其持有該等證券,另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第 103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金融機構以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以增強其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