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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所得額扣除當年度損失額後之餘額。
二、前款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以前年度之損失。
三、依前款規定計算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不予計入。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扣除以前年度損失,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其受益憑證時,應以買回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損失額。
申報前二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第四條所稱必要費用,於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於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