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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應於該職業訓練班預定開始訓練日之七個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申請備案: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職訓課程資料:應包含訓練機關(構)名稱、課程名稱、訓練期間、預定課程表、授課方式、訓練場地、訓練總時數及訓練所需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服處不予備案: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非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
四、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五、第二類退除役官兵逾輔導期限。
六、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七、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八、曾依本辦法核予補助,累計金額逾前條第一項所定補助總額度上限。
九、逾前條所定申請次數。
十、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十一、經輔導會認定訓練機關(構)有不當招生或辦訓之情形。
十二、其他經輔導會認定不符本辦法補助目的或效益之情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
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之申請,每年以二次為限;其各次受補助金額應合併計算,逾下列補助總額度上限部分,不予補助: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八萬元。
前項訓練費用以實施該職業訓練直接相關之必要性支出為限,得予核實補助。
首次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其訓練費用逾第一項所定補助總額度上限,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補助總額度上限之限制:
一、訓後所從事行(職)業與職業訓練相關,符合輔導會所定「職業訓練與相關行(職)業參照表」,或特殊情形經輔導會核認。
二、從事農業者或於已辦理商工登記之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以上;完成訓練時已從事農業或在職者,其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之計算,以完成訓練之翌日為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