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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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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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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EN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第 32 條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EN
第 4 條
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
三、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
四、年滿六十一歲。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情形,應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如附件三)。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並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依修正施行前之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