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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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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依法撥供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之土地、池沼,除已辦理土地總登記者,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撥用外,如為海埔地、林班地、山坡地、原野地、廢河川及其他尚未依法測量登記之荒地,主管機關得先劃定範圍,呈請行政院核准交由輔導會開發使用,俟開發完成辦妥測量登記後,再行補辦正式撥用手續。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之國(公)有林區、礦區等,得由輔導會洽商主管機關之同意劃定範圍,呈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交輔導會使用之。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第 7 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