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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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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印信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印信規則
第 5 條
國軍印信之印文規定如左:
一、印、關防均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之編制番號或名稱全文及「印」或「關防」字樣。
二、職章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之全銜職稱。
三、印文之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四、依第八條換發或補發之印信,應於其所鐫刻製造之年月下加鐫換發或補發字樣,其係補發者,並應將其印文篆法與原印信有所差異,以資識別。
國軍印信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
第 8 條
經發有印信之機關、學校、部隊因番號、名稱變更或主官編階修正,或印信使用年久而致綻裂或印文模糊不清等不堪使用時,應報請製發機關、部隊換發;印信毀損或遺失時,應報請製發機關、部隊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