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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各機關接獲外交部依本通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核轉調整職務之函文後,除有特殊情形經會商外交部同意者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檢討所屬人員之職務調整事宜。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二、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三、代表團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所派駐或所在地國際組織相關事宜,並承理業務有關之各機關所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各機關駐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應受所屬之駐外機構館長指揮監督;其不服從館長工作協調、指揮監督或不適任者,館長得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其職務。駐外機構統一指揮之辦法,由外交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駐外機構館長未派定時,得由外交部指定駐外機構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人員代理館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