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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辦法
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附件一)及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或其他相關證明。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同附件一)申請表著作出版、發表證明。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自薦)表(附件二)。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整者,本會得請其二週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會得不受理。
前條申請者,本會得要求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文化及藝能能力。但具有各級各類教師證書或經本會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本會得要求推薦之地方政府、部落組織、學校或自薦之原住民族耆老說明其具體貢獻,必要時得對申請人進行訪談。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
原住民族專長人士指未滿六十歲之原住民,其專長領域足以支援教師擔任教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
一、經歷:曾於各級各類學校或相關機構擔任教師、講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教授原住民族文化或技藝相關課程滿二年,並由任教機構學校考核甲等或評定優良者。
二、著作:出版或發表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及相關著作。
三、事蹟: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工作,有具體貢獻,經地方政府、部落組織或學校推薦。
原住民族耆老指年滿六十歲之原住民,熟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並足以支援原住民族文化、藝能教學,且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受理申請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七日內,將申請文件轉送本會辦理認證。
原住民族耆老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得以自薦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