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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教育文化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原住民族專長人士指未滿六十歲之原住民,其專長領域足以支援教師擔任教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
一、經歷:曾於各級各類學校或相關機構擔任教師、講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教授原住民族文化或技藝相關課程滿二年,並由任教機構學校考核甲等或評定優良者。
二、著作:出版或發表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及相關著作。
三、事蹟: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工作,有具體貢獻,經地方政府、部落組織或學校推薦。
原住民族耆老指年滿六十歲之原住民,熟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並足以支援原住民族文化、藝能教學,且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受理申請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七日內,將申請文件轉送本會辦理認證。
原住民族耆老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得以自薦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