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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 EN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辦法規定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建築之使用,不得妨礙現有巷道之通行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除前條及第六條另有規定外,以下列臨時建築使用為限: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運動設施及其他供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展示場。
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倉庫。
八、新市鎮開發工程拆遷戶興建與拆遷前相同用途之建築物者。
九、其他供公益目的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建築自用住宅者,以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申請建築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最大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第八款申請建築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面積以不超過原拆除建築物面積為限。
第一項建築之構造以木竹造、磚造、金屬架構式或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且開發主管機關尚無限期要求自行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得於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申請修建或改建。如因非可歸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致全毀,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重建者,得檢具原有合法建築證明申請依原規模重建。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得以其既有廠地及毗鄰土地申請增建臨時廠房,並於增建完成後送請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既有廠地,以該工廠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存在者為限;申請增建臨時廠房之毗鄰土地,其面積不得超過既有廠地總面積之二倍,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增建之臨時廠房,其建蔽率新舊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十。建築之構造以磚造、加強磚造、金屬架構式構造、鋼構造等建築物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