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施行前,已聲請或視為聲請調解之勞動事件,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於施行後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行之。
前項調解不成立,而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者,應即送分案,由勞動法庭依個案情狀妥適處理;其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