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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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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EN
第 49 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調製中藥藥品,準用之。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
EN
第 29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應就下列事項,採取相關措施:
一、調製人員之安全防護。
二、調製錯誤之防範。
三、交叉污染之防範。
第 30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其使用之量測儀器,應定期維護及校正,並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醫療機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三年,並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31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
前項標準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製之步驟。
二、調製正確性之確認。
三、調製紀錄之製作及保存。
第 32 條
藥事人員執行調製作業,應依前條第一項之程序為之,並製作紀錄;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製藥事人員姓名。
二、調製日期。
三、用於調製之藥品名稱及數量。
四、完成調製之藥品數量。
前項紀錄,醫療機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三年,並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