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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時,應於發行計畫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發行日期。
二、票面利率。
三、付息方式。
四、付息日期。
五、債券種類、面額及發行總額。
六、擔保情形。
七、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且受託人限由金融或信託事業機構擔任。
八、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及期限。
九、付款代理人。
十、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十一、募集資金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但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得免載明募集資金之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十二、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十三、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代理人。
(三)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四)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五)轉換價格之調整。
(六)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七)轉換時不足轉換之有價證券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八)轉換後之權利義務。
十四、募集與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
(二)請求認股之程序。
(三)認股代理人。
(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及認購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五)附可分離認股權者,其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及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價格之計算方式。
(六)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七)認股價格之調整。
(八)行使認股權時之股款繳納方式。
(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十五、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條件者,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得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
十六、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但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訴訟管轄法院得另定之。
十七、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十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除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或興櫃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外,應以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為限。
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時,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交付與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存託機構給付前項所得價款或受第二上市(櫃)公司委託發放之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應均以新臺幣給付。
依前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由存託機構申請結匯並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依第一項規定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海外證券市場出售時,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委託存託機構依管理外匯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二十),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已於國內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三年者,或第二上市(櫃)公司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者。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他公司之從屬公司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者,該債券經他公司全額擔保,且他公司之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
(二)經本會許可於國內設有分支機構之外國金融機構,且該金融機構之持股母公司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五億元。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未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或曾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日起已逾三年。
四、最近三年未因違反資訊揭露規定而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予以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令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外國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外國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