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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交付與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存託機構給付前項所得價款或受第二上市(櫃)公司委託發放之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應均以新臺幣給付。
依前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由存託機構申請結匯並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依第一項規定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海外證券市場出售時,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委託存託機構依管理外匯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