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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EN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同時圈寫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三、圈寫位置不能辨別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被罷免人在二人以上時,前項各款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圈寫之被選舉人超出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
三、圈寫之被選舉人姓名與社員名冊不符。
四、圈寫之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五、圈寫後經塗改。
六、書寫字跡模糊不能辨識。
七、污染致不能辨別。
八、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有二人以上同姓名,在下端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九、附有暗號作用。
十、簽名、蓋章或捺指模。
十一、用鉛筆圈寫。
十二、撕破不完整。
十三、完全空白。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前二項無效票之認定有疑義時,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商決定之。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