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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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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 48 條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建議提出報告送交通部鐵道局處理之。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
第 46-1 條
前條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辦理。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