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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保稅貨物於保稅倉庫間轉儲,其存倉期限,應自最初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自保稅倉庫轉儲物流中心或自由貿易港區之保稅貨物再轉儲至保稅倉庫者,其存倉期限,應自最初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EN
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轉儲其他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由原進儲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保稅貨物轉儲其他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申請書向海關申請辦理:
一、運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或轉儲國內其他通商口岸保稅倉庫者。
二、售與自用保稅倉庫者。
三、自用保稅倉庫出售之外貨。
四、保稅倉庫廢止登記停止營業者。
五、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如浸水、山崩、颱風致有損壞存儲之保稅貨物或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者。
六、原進儲人自行設立保稅倉庫者。
七、其他特殊情況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如係轉儲同一通商口岸之其他保稅倉庫者,應事先申請海關核准。
第一項保稅貨物如係重整後申請出倉轉儲者,應於報單申報貨物重整後之名稱、規格、數量及海關核准之重整案號,並應檢附核准重整之文件,以供海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