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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之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該契約所載死亡給付之個人受益人,推定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該金融帳戶非應申報帳戶。但申報金融機構所蒐集受益人相關資訊具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一指標,或依其他資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受益人屬應申報國居住者,應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較低資產帳戶應依下列程序之一審查:
一、居住地址審查:申報金融機構依證明文據保存之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
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有無下列指標:
(一)具外國居住者身分。
(二)具外國之現居地址或通訊地址。
(三)具外國之電話號碼,且無我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約定轉帳指示,將資金轉至外國之帳戶。
(五)被授權人或被授權簽名人具外國之地址。
(六)僅具外國之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依前項第一款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於應申報國者,該帳戶持有人視為該國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依第一項第一款未能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應依同項第二款電子紀錄搜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或嗣因帳戶狀態變動有該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帳戶持有人視為依各該指標所辨識之外國居住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視為該外國之居住者:
一、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申報金融機構留存載有帳戶持有人居住地非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及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二、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指標,且申報金融機構留存載有帳戶持有人非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或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僅有該款第六目所定指標者,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查紙本紀錄,或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以認定該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如於該紙本紀錄查無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無法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該帳戶為無資訊帳戶。
依前二項規定審查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