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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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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48 條
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
第 89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
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