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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前條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辦理。
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
交通部鐵道局得視監督需要,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前項檢查之實施,得以派員檢查或文件查核方式為之。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工程狀況。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