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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遺族領受之遺屬年金,自退職政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職政務人員於停發月退職酬勞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放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遺族經審定給與展期遺屬年金者,由銓敘部及原服務機關(構)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銓敘部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定期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未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職酬勞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