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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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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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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EN
第 46 條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6 條
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
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
前項第三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指環境用藥標示上登載之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
第 7 條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第 8 條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
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
三、超過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