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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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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46 條
審理本案之法官、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因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使用第七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及第九條所定管理個人資料之系統者,應由地方法院按其使用之必要性及需求,劃分權限及設定適當之分級管理機制,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或於必要時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地方法院應依處理業務之實際必要性及需求,設定前項人員之使用期限,於其離職或職務異動者,原設定之權限應即取消,並交接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不得攜離使用。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包括:
一、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結果資料。
二、候選國民法官檢核結果資料。
三、候選國民法官除名資料。
四、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
五、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
七、內容包含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問卷調查結果彙整資料。
八、其他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集合,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者。
第 9 條
司法院開發之審判作業系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個人資料資料庫自動化檢核系統(以下簡稱自動化檢核系統)、國民法官問卷系統及其他國民參與審判相關系統應得以相互連線介接,且具備整合管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及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