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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