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接送大陸船員往返通航港口或查驗漁港至暫置場所,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接駁許可:
一、受託接駁來臺大陸船員至暫置場所名冊。
二、受託送返大陸船員至查驗漁港或通航港口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後,應將受託接駁、送返之大陸船員名冊副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
仲介機構得以客船、飛機或專車從事第一項大陸船員之接駁,接駁期間應指派專人陪同大陸船員並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反,致生大陸船員脫逃或其他重大違規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一年以內不受理仲介機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之申請,或廢止仲介機構之許可。
大陸船員於前項接駁期間,擅自離開接駁之客船、飛機、專車,不服管理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項所公告之規範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大陸船員接駁之申請程序及接駁期間管理等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漁船船主所簽訂之契約。
二、服從漁船船主或船長之合理指揮監督。
三、遵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相關法令及本辦法等規定。
四、服從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暫置場所管理人員之管理。
五、不得有挾持人員、打架鬥毆、破壞公物、吸毒、聚賭及酗酒等行為。
六、不得有脫逃行為。
七、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大陸船員未遵守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一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暫置場所管理人員、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應將事實證據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經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第三十條之續僱許可、第三十一條之轉僱許可,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僱用許可,或由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廢止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僱用許可,並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其送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調查,得給予大陸船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大陸船員轉換雇主,原僱用及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分屬不同漁港者,仲介機構得申請以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大陸船員前往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港暫置場所。
前項申請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發給之識別證影本,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接駁期間,仲介機構應負之管理責任、違規之處理方式與大陸船員違規之處理方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