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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履行與漁船船主所簽訂之契約。
二、服從漁船船主或船長之合理指揮監督。
三、遵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相關法令及本辦法等規定。
四、服從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暫置場所管理人員之管理。
五、不得有挾持人員、打架鬥毆、破壞公物、吸毒、聚賭及酗酒等行為。
六、不得有脫逃行為。
七、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大陸船員未遵守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一者,漁船船主或船長、暫置場所管理人員、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應將事實證據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經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第三十條之續僱許可、第三十一條之轉僱許可,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僱用許可,或由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廢止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僱用許可,並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其送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調查,得給予大陸船員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