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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化學液體船之電力裝置應符合左列之一般規定:
一、應將可燃性化學品失火與爆炸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
二、電力裝置與配線,除為操作所必需,並符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不應裝置於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危險位置。
三、電力設備通常所用之材料易為特定之貨物所損者,在選用導體、絕緣體、金屬零件等時,應特別考慮及材料之特性,必要時應將此等組件予以保護防止與揮發氣體等接觸。
四、依本節規定准許裝置於危險位置之電力設備應經認可,並經證明可在有關之可燃大氣中操作使用者。
五、獨立型櫃應予電接地於船體,所有之貨物管路及軟管接頭之密合墊片亦應予電接地。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
閉杯法試驗閃點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裝設之電力設備與配線其型式規定如左:
一、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之貨物,貨艙櫃與液化管路為唯一之危險位置。特定之貨物或明定載運條件之貨物,在考其某化學與物理特性後,得准使用潛水型貨泵馬達及附屬電纜。但應有裝置以防止在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處馬達與電纜之通電,並在低液位時使馬達與電纜斷電。當其斷電時應能於液控制站以警報指示之。
二、位於貨泵室內之電力設備,其所用之型式應予特別考慮,以確保在正常操作時不致有電弧、火花或高熱點,或應採用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三、如貨物加熱至接近閃點之攝氏溫度十五度以內者,其貨室距加熱貨物艙櫃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及距貨泵室進出口或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應認係危險區域,在此區域內所裝置之電力設備應採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四、如貨物加熱至閃點值以上時,應符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閉杯法試驗閃點未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如在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者,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予裝設之電力裝置如左:
一、在貨艙櫃與貨物管路不准裝設附加之電力設備。
二、在整體型艙以上或以下或與其鄰接之空艙空間:
(一)得敷設電纜通道。但該電纜應裝置顧以氣密接頭連接之加厚鋼管中,並不准裝設伸縮之彎頭。
(二)得裝設電測探器或計程儀及外加電流陰極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放於氣密之容器內,附屬之電纜並應依前目規定保護之。
三、在含有獨立型櫃之貨艙空間:
(一)得敷設不需另予防護之電纜。
(二)得裝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之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三)得裝設電測深器或計程儀及外右電流陰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於氣密之容器內。
四、在貨物艙區內之貨泵室與泵室:
(一)得裝設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所裝設驅動貨泵及任何附屬輔助泵電動馬達應以氣密艙壁或甲板使與此等空間隔離。驅動設備與其馬達中間之軸,應裝有可撓聯結器或其他保持對準之方法,貫穿艙壁甲板之軸亦應裝有經認可之填函蓋,該電動馬達應位於具有正壓通風之艙間。
五、在距任何貨艙櫃之出口、氣體或揮發氣排出口、貨物管路凸緣、貨閥或貨泵室之出入口與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露天甲板區域或靈天甲板上之半圍蔽空間,及在所在貨艙櫃上方露天甲板之貨物區域,包括在該貨艙櫃範圍內之所有壓載艙與堰艙,其寬為船舶全寬,前後加三公尺,高達甲板以上二.四公尺部分: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設備適於在露天甲板上使用者。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六、在裝設有貨物管跛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艙櫃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包括中甲板間;貨艙櫃艙壁上方具有共同艙壁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泵室或與貨艙櫃鄰接之垂直堰艙,除以氣密甲板隔離並適當通氣外,其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及液貨軟管空間: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七、在具有直接開口通至上述任何危險位置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所裝設之電力裝置應符合該開口所通達空間或區域之規定。